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释义(第四章)

发布日期:2015-02-04信息来源:株洲市政府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四十五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可以选择那些地方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规定。

本条规定包含两层含义。

职业病诊断应当坚持便民的原则,既有利于患者劳动者方便、及时地得到职业病诊断、劳动者可以选择哪些地方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不仅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整个诊断活动的有序进行。本条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的诊断机构主要包括以下两类:

1、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用人单位所在地,也即用人单位的住所地。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一是考虑到有利于劳动者及时得到诊断,用人单位所在地是劳动者工作的地方,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病的,可以及时由用人单位安排或者自行前往当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进行诊断。二是考虑到在有些情况下,职业病诊断过程中,需要了解用人单位工作场所是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去用人单位进行调查取证也比较方便。此外,按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申请安监部门组织现场调查。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安监部门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进行调查,实践中也比较好操作。

2、劳动者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的户籍所在地是指劳动者在户口登记机关登记的住址;经常居住地是指除住院就医外,离开住所地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之所以规定劳动者可以在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主要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劳动者跨地区甚至跨省份流动就业的情况比较突出,部分患者往往是在离开原用人单位之后才发病的,发病时患者已经回到老家即户籍所在地,或者已经在其他地方的用人单位就业,在其他地方居住,这时候如果要求患病劳动者再回到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即没有必要,对劳动者而言也很不方便。

与原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表述相比较,本次职业病防治法修改主要是将原条文中规定的“本人居住地”修改为“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这主要是根据一些常委会委员在审议过程中提出的意见所作的修改。一些常委会委员在审议职业病防治法修正草案过程中提出,“本人居住地”的含义不明确,究竟是指劳动者的户籍所在地还是目前居住的地方不清楚,建议进一步明确。因此,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将“本人居住地”进一步明确为“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

在职业病防治法修改过程中,还有一些常委会委员提出应当将能够从事职业病诊断的主体扩大为所有的医疗卫生机构,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资质不应当作特殊要求。但是,考虑到职业病诊断与一般的疾病诊断相比较有其特殊性,必须由具备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师承担;将能够从事职业病诊断的主体扩大为所有丶医疗卫生机构,难以保证职业病诊断的质量,对现行体制的冲击也比较大。因此,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维持了职业病诊断必须由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授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以及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办法的规定。

职业病诊断标准是进行职业病诊断工作的技术依据,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应当严格遵守职业病诊断标准的强制性规定。新中国成立以来,卫生部门一直高度重视职业病诊断标准的制定工作。早在1957年,卫生部就开始组织专家制定我国第一个矽肺病诊断标准,此后,随着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践的发展和新的职业病类型的不断增多,与之相适应的各项职业病诊断标准也先后出台。1981年卫生部成立全国卫生标准委员会,下设职业病诊断标准专业委员会。2001年职业病防治法出台前,我国已经颁布了各类职业病诊断标准达八十余项。这些标准对生产过程中各种有害因素造成作业工人的健康损害程度,制定了统一的临床判定指标与基准,提高了职业病诊断的科学性,对规范职业病诊断,加强职业病管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2001年职业病防治法出台后,卫生部为配合职业病防治法的实施,进一步针对各类职业病,先后修订或者新制定诊断标准一百余项,其中包括:尘肺病诊断的尘肺病诊断标准、尘肺病理诊断标准、职业性慢性铅中毒诊断标准、职业性中暑诊断标准、职业性听力损伤诊断标准以及职业性高原诊断标准等,基本上做到了每一种特定的职业病都有相应的诊断标准。这些标准的制定对于保障和推动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顺利开展以及确保职业病诊断质量发挥了积极作用。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规范依据,为职业病诊断、鉴定活动顺利开展提供制度保障。1984年卫生部颁布了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对我国职业病诊断的机构、职业病诊断的基本原则作出了规定,把职业病诊断工作纳入法制化管理。2001年职业病防治法出台后,卫生部于2002年颁布了新修订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该办法对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诊断鉴定的具体程序以及诊断、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等问题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职业病是工伤的一种,根据本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另外,依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因此,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人享受伤残待遇,应当事先进行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考虑到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即涉及医学问题,也涉及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问题,因此本条规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目前,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设专章对劳动能力鉴定问题作了规定,根据该条例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伤残、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劳动能力鉴定有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劳动者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供稿者:职业安全健康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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