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释义(第四章)

发布日期:2015-02-04信息来源:株洲市政府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职业病诊断、健全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和有关机构应当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以及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进行现场调查的规定。

职业病诊断难是当前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中面临的突出问题之一,也是本次职业病防治法修改重点要解决的问题之一。诊断难,主要难在劳动者无法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的资料。由于职业病诊断是一种归因诊断,因此,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不仅需要病人的临床表现和辅助检查结果,还需要通过调查分析病人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以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这一属性。决定了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需要当事人各方面的材料,这些材料即包括病人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也包括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情况等。

本条第一款对用人单位、劳动者以及有关机构在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应当提供的材料作了规定,并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资料的职责。

1、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目前,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同时,按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公证处的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根据上述规定,依法依规经营的用人单位应当掌握并能够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资料。职业卫生监管职能调整后,安监部门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监管职能进一步强化,中央有关部门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明确将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证明材料的职责赋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本条中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安监部门的这一职责。

3、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劳动者应当提供的资料包括劳动者掌握的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如劳动者保存的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领取工资的证明等。有关机构应当提供的材料包括安监部门掌握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掌握的用人单位的用工情况等。需要说明的是,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不能够因为劳动者无法提供上述有关资料而拒绝受理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在诊断、鉴定机构受理申请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无法确认的,或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对劳动者所从事的工种、工作岗位、工种时间等事项有争议的,诊断机构应当告知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通过劳动仲裁或者诉讼确认劳动关系。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告知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本规定之所以赋予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这一项权力,主要是考虑到在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情况对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赋予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此项权力,有利于在现场调查的基础上其更加方便、快捷地作出诊断、鉴定结论。同时,考虑到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不是行政机关,实践中要求对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时,不易取得用人单位的配合。因此,本条进一步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也可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安监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

 

第四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医生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监测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医生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建的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医生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资料有异议,以及无用人单位提供资料时如何作出诊断、鉴定的规定。

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根据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守法意识不强、一些地方执法不到位等多方面的原因,一些用人单位未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因而也就根本无法提供上述材料;也有一些用人单位为了逃避责任,即使已经开展了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但考虑到检测、评价资料对自身不利而故意不提供上述资料。在这些情况下,有必要建立一定的倾向劳动者的机制,依法保障患病劳动者能够及时得到职业病诊断和治疗。因此本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等资料,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这样的制度设计,既能够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形成倒逼机制,促使用人单位依法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

本条第二款就劳动者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有异议,以及无用人单位提供资料时如何作出诊断、鉴定作了规定。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在诊断、鉴定过程中,为了引导诊断、鉴定机构作出对自己有利的结论,往往提供不真实的资料,如某煤矿生产企业提供的煤矿粉尘浓度低于实际数值,某化工企业提供的化学品毒性鉴定结论低于实际数值。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作出判定,为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诊断、鉴定结论提供科学依据。此外,由于一些职业病如尘肺病等具有潜伏期长、发病期晚等特点,一些劳动者往往在离开原用人单位多年后才发病,甚至发病时原用人单位已经破产、关闭。在这种情况下,已经没有用人单位能够提供诊断、鉴定所需的检测、评价资料。在这种情况下,为使得诊断、鉴定程序能够进一步进行,有必要由安监部门进行调查,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已经不存在的,安监部门也可以提供查阅有关历史资料,或者对该地区同类企业工作场所的调查,进行对比,从而确定劳动者曾经工作的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情况。此外,根据这一款的规定,提请安监部门进行调查的主体是职业病诊断、建的机构;职业病诊断、建的机构提出申请后,安监部门进行调查的期限为三十日。(供稿者:职业安全健康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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