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释义(第四章)

发布日期:2015-02-04信息来源:株洲市政府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五十一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的报告义务以及接到报告部门的职责的规定。

一、关于职业病报告

职业病报告是职业病统计的基础性工作之一,做好职业病和疑似职业病的报告工作,是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全面、准确地掌握职业病发病动态、摸清职业病底数、有针对性制定防治措施和保障职业病患者权益的重要前提。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树立法制观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也不得在报告过程中伪造和篡改有关信息。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的报告义务,也是为了保证有关部门能及时从接触职业病的一线单位收集信息,以便及时开展必要的工作,保证职业病人和疑似职业病病人能得到及时救治等。

二、职业病报告的义务主体

本条规定,职业病报告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其中,医疗卫生机构既包括接诊急性职业病的综合医疗卫生机构,也包括专门承担职业病诊断治疗的医疗卫生机构。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一旦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就应当按照规定报告,履行报告义务不受职业病患者工作状态、接受治疗过程和进行诊断的程序的限制,不得以劳动者尚未完成指定工作、正在接受相关的健康检查和正在进行诊断等理由而不向有关部门履行报告义务。

三、接受报告的机关

接受报告的机关根据职业病患者的不同情况有所区分:一是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拖延。本次修正增加了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职业卫生监管体制调整和明确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职业病防治和诊断中承担了重要的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接受职业病报告,及时介入,掌握情况,以便开展日常工作。二是劳动者被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除了向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外,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这主要是为以后对职业病病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开展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等工作提供相应的信息。

本条明确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接受报告的部门,主要是体现就近处理的原则,以保证这些部门能够及时、高效地依照职责作出相应处理。对于用人单位在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和疑似职业病病人的,也要根据就近报告的原则,按照上述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有关部门报告,保证对职业病病人和疑似职业病病人的及时救治。

四、关于报告的时限和方式

为防止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拖延报告的时间,造成对职业病病人和疑似职业病病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本法规定要及时报告。关于报告的时限和方式,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具体规定执行。如急性职业病由最初接诊的任何医疗卫生机构填写书面报告卡。在规定时间内向患者单位所在地的有关部门报告;凡有死亡或同时发生多名急性职业中毒以及发生职业性炭疽时,接诊的医疗卫生机构应立即电话报告有关部门并及时发出书面的报告卡。用人单位也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进行报告。对于非极性职业病,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后,均应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如发现尘肺病、慢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慢性职业病以及尘肺病死亡患者也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告。

五、接受报告部门的职责

为及时开展职业病诊断和救治职业病患者,本条同时也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安全时限监督管理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具体方式主要包括:一是组织进行现场调查和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工作,收集职业病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资料;二是根据本法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采取临时控制措施;三是根据现场调查,针对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人员进行应急健康检查和必要的住院观察;四是对违反职业病报告规定和诊断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职业病病人报告后,应依据本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采取相应调查核实和处理措施,保障职业病病人能及时、顺利地获得相应的待遇;在处理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存在其他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行为的,依据劳动监察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对掌握的用人单位与其他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及时收集和保存,以便该用人单位以后发现的职业病病人能顺利主张权利。

 

 监督检查

六十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的行政措施的规定。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采取的行政措施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纠正和查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行为,会受到违法行为人的抵制。为了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针对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存在的执法手段不足,措施不够有力的情况,本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可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1、进入现场,调查取证。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进入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相关的情况,依法取得相关证据。进入被检查的用人单位或者职业病危害现场进行现场监测或者调查取证,是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权,直接获取相关证据的重要手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该项权利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职业病危害现场时,应当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如出示执法证件,具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制作笔录、相关人员在笔录上签字盖章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时,应当注意采取适当的方式,避免影响其合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2、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采集样品。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如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报告、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资料等,必要时可以采集与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相关的样品。这是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获取书证的重要手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阅、复制文件和采集样品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转移、销毁或者篡改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文件和资料。同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执行该项措施时,不得滥用该项权力查阅、复制与职业卫生监督检查无关的信息,对因此获知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信息应当保密,非因法定原因,不得泄露。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如要求停止没有防护设施的作业等。这是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效实施监督检查权的重要手段,对于及时阻止违法行为,控制职业病危害,尽可能降低劳动者遭受的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非常必要。

二、采取行政措施应依法进行

本条规定的行政措施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使,是具有强制性的检查措施。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采取上述行政措施,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依法进行,如依法出示相关证件,采集样品必须符合要求,不得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与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不相关的样品,不得任意扩大检查的范围和内容等。发现问题应及时采取相关措施,不得超越法律赋予的权限,采用法律未允许采用的其他强制措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供稿者:职业安全健康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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