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释义(第三章)

发布日期:2013-10-28信息来源:株洲市政府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三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必须依法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违反告知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这里讲的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所谓聘用合同,一般来讲,是指用人单位通过向特定的劳动者(一般是指有技术业务专长的人员)发聘书的方式,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合同。按照本条规定,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1)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这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必须履行的一项告知义务,是劳动者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力。劳动合同法也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其意义在于,劳动者只有了解劳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才能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或者个人意愿加以选择是否在该用人单位从事劳动,在此基础上,才能考虑该用人单位所给予的待遇是否适当等。实践当中,劳动者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时,有的知道存在职业病危害,但大部分劳动者并不知道存在职业病危害。特别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工,由于他们文化水平较低,普遍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知识和能力。另外,一些用人单位存在为了多赚钱隐瞒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的真相,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的情况。因此,本法针对这种情况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本条规定履行义务,以维护劳动者的知情权,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2)职业病防护措施。虽然用人单位有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可能,但是如果按照规定采用相应的职业病防护措施,职业病是可以预防的,劳动者仍然可以选择在此从事劳动,因而这也是劳动合同中必不可少的内容。长期的实践证明,许多工种、岗位确实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但只要防护措施得当,劳动保护条件跟得上,劳动者是不会得职业病的,所以,防护措施显得尤为重要。以上两项内容,是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必须写明的内容。(3)职业病人待遇。包括劳动者享有的保险福利待遇以及患职业病后应享有的职业病人的待遇。(4)还有其他一些需要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内容,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重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所有这些内容都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也是法定条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注意:一是应将上述事项写清楚;二是如实告知真实情况,不得隐瞒,不得欺骗劳动者。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并协商变更相应条款。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全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合同。这对于保持合同的稳定性、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十分重要。如果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变动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发生变化,与原来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内容不一致,实现合同的条件发生了变化,因而就涉及劳动合同的变更问题。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在劳动合同没有履行或虽已开始履行,但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因订立劳动合同的主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当事人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合同中的某些条款达成修改、补充协议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变更,只限于在既定的劳动法律关系范围内就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变更,但不涉及当事人的变更。因工作岗位的变更,使劳动者从事的是原劳动合同中没有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劳动者履行职业病危害的告知义务,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等情况,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并在此基础上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比如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是指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没有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对劳动者进行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没有向劳动者告知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情况,没有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保护自身健康的一项权利。而用人单位则不能因为劳动者拒绝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而单方面提前解除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这里讲的解除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对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结束合同效力的行为。

三十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的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接受职业卫生培训、依法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搞得如何,关键在于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是否具有职业病防治的观念、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知识以及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水平。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全面负责,当然对于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是对该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具体负责的人员。这里讲的职业卫生培训,是指针对有关作业环境对劳动者健康的影响,提出改善作业环境、保护劳动者健康、防治职业病危害、预防职业病发生的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者,首先应当接受这种职业卫生的培训,掌握职业卫生的相关知识,这样才能提高对改善劳动条件,控制职业病危害重要性的认识,才能做好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这也是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一项义务。实践当中有些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职业卫生知识知之甚少,对职业病防治工作不重视,也不可能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职业病防护,这是造成职业病危害的重要原因之一。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作为专门人员也需要通过职业卫生培训进一步巩固和提高职业卫生技术业务水平。除此之外,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还应当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包括本法和相关的法律以及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并依照法律的规定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职业病防治教育方面的责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包括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卫生培训。按照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国家举办各种学校,发展职业教育。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包括接受职业教育。劳动者接受职业卫生培训,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职业卫生培训对于职业病危害的预防是必不可少的。通过职业卫生培训,使劳动者掌握哪些是职业病危害以及如何预防与控制等方面的职业卫生知识,提高自我健康保护意识,并积极加以预防,保护自身健康。在岗期间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定期进行。(2)应当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3)对劳动者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使用职业病防护用品加以指导,有些劳动者对于职业病防护设备和职业病防护用品缺乏正确使用的知识,用人单位有义务在这方面加强指导,从而真正起到防治职业病的作用。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劳动者应当主动参与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义务。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劳动者并不是被动的。劳动者时职业病的直接侵害对象,只要劳动者所提高职业病的防范意识,珍惜自身的健康,注意采取保护措施,维护自身权利,就能有效推动职业病防治工作。一是,劳动者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方面知识的学习,通过学习掌握职业卫生知识。二是,自觉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三是,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这是本次修改增加的内容。只有增强了职业病防范意识,劳动者才能在作业时将职业病防范转化为自觉行动。四是,对于职业病防护用品和防护设备要正确使用,并且要加以维护。五是,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的隐患,要及时报告,以便用人单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职业病危害事故的隐患。

本条第四款规定了用人单位对不履行义务的劳动者的教育责任。实践当中,有些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和职业病防护设备,不能正确使用;有的对于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重视不够,甚至根本就不采用。如有的劳动者因为天气热就不戴防尘口罩,有的不参加职业卫生培训,不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以及不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等,用人单位应当对该劳动者进行教育,严重的要进行批评,帮助其改正,应使每一个劳动者认识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不仅是做好职业病防治改正的需要,同时也是保护劳动者自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需要。(供稿者:职业安全健康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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