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全生产条例释义(第一章)

发布日期:2013-10-09信息来源:株洲市政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的规定,本条确定我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行专门和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具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是指针对安全生产涉及各行各业和社会的方方面面,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考虑,需要一个综合部门全面负责各领域、各行业和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

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三定”方案的规定,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方面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1、承担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检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组织协调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2、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起草安全生产方面的综合性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研究拟定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及规定;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和科技规划,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调度统计生产安全伤亡事故,定期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组织、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及工矿商贸行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和安全生产标准的情况,对涉及安全生产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验收的事项,依法进行审批或验收;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3、指导、协调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

4、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监督指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

5、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安全评价及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

6、归口管理上级下拔的及本级安全技术改造、安全技术措施、公共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等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项目,并监督检查其资金的使用情况;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资金的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由此可见,本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能,省人民政府通过 “三定”方案的形式赋予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也就是说,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就是省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县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能由市、县级人民政府通过“三定”方案形式赋予市、县安全生产管理局履行。

二、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由于安全生产涉及各行各业的生产经营单位,领域十分广泛,各行各业的情况和特点又有很大的差别,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也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因此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即除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各专业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对其部门职责划分,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责。比如公安部门,负责对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等实施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煤矿安全的监察;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对建筑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国防科技工业局,负责对民用爆破器材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各部门,分别负责对铁路、公路、水路、民航安全的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从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方面对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煤炭、有色、冶金、化工、机械等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相关行业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监察员,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察员职责的规定。

一、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工作是现实的需要。

(一)乡镇、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各类非公有制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的多发领域据统计,2009年全省各类工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440起,死亡675人,其中发生在非公有制生产经营单位的为360起,死亡514人,分别占81.8%76.1%75.83%的煤矿事故、88.3%的非煤矿山事故和所有的烟花爆竹事故均发生在乡镇的非公有制企业。农业机械事故和铁路路外事故则全部发生在广大的农村。特别是重特大事故,乡镇更是重灾区。从前两年的重特大事故来看,发生在各类乡镇企业的较大事故(一次死亡3-9人)和重大事故(一次死亡10人以上)起数分别占同类事故的82.29%80.77%,死亡人数分别占82.83%84.04%。全省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共43558家,其中分布在乡镇、街道有25560家,占总数的59%。作为经济欠发达省份,随着以“农村三化”为重点的小康建设步伐的加快,非公有制企业将会进一步快速发展,尤其是矿山、化工、建筑、农产品加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在农村大量出现,乡镇、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任务日益繁重和紧迫。

(二)《湖南省实施〈矿山安全法〉办法》制定实施后,我省矿山较多的乡、镇根据实际需要依法设立了安全监管机构或者配备了矿山安全监督员。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是行之有效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我省这一做法予以了充分肯定和推介。根据我省安全生产工作的严峻形势,尤其是县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亟待加强的需要,2004年,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明确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察员。”2009年,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湘发[2009]19)第七项规定:要加强乡镇(街道)安全监管机构建设,监管任务重的乡镇(街道)可在乡镇(街道)机构限额内设置专门的安全监管机构,其他可在乡镇(街道)设置的综治办加挂安全监管机构牌子,配备专职安全监管人员,承担安全监管工作。据统计,截止2009年底,全省2447个乡镇、街道中已有2281个乡镇(街道)成立了安监站,占总数的93%,共配备了专职乡镇安监员5375人,初步形成了省、市、县、乡“四级机构、五级网络”的安全监管构架。

二、本条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监察员,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包含以下内容:

(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负责对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协调。

(二)依法接受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1.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及安全生产方针;2.监督检查辖区内有管辖权的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3.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整改,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4.了解掌握所管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情况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机构、人员配置和管理状况;5.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有管辖权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依法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将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理计同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所在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予以劝阻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村(居)民委员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职责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居)民委员会是村(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居)民委员会要承担办理本村(居)委会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开展工作等法定职责。安全生产是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大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严重威胁着村(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给基层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带来极大隐患,因此,安全生产属于村(居)民的公共事务。同时鉴于村(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工作不得强迫命令,没有强制权力。本条例根据法律规定的村(居)民委员会职责范围,进一步明确了村(居)民委员会在安全生产工作方面的职责,即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所在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予以劝阻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工作。

第八条 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整改事故隐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会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的规定。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依据《宪法》的精神,按照人民当家作主的要求,职工群众有权参加对本单位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这是由我们国家的性质决定的,是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体现。《宪法》和《劳动法》、《工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法律对职工群众参加本单位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作了明确规定。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又直接涉及职工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职工群众当然有权参加对这项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是依照法律规定由职工自愿结合组成的、以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为基本职责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安全生产直接涉及到职工的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是职工根本利益的具体体现。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主要表现在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根据《工会法》、《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的规定,工会主要通过以下具体工作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一、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生产经营单位交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作出处理。

二、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生产经营单位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三、工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四、工会有权对生产经营单位侵犯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五、涉及从业人员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从业人员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负责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六、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通过密切联系从业人员,听取和反映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意见和要求,帮助解决存在的具体问题,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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