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释义(第三章)

发布日期:2013-09-29信息来源:株洲市政府

 

三十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和材料的规定。

禁止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设备和材料,可以改善作业方式,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按照本法规定,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一些设备或者材料由于存在较为严重的职业病危害,严重摧残了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对劳动者的神经系统、血液系统、心脏、肝脏、肾脏、皮肤造成严重损害,甚至致死、致残。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国家有关部门出于淘汰落后产能、促进结构调整,节约资源能源、保护环境,减少职业危害,保障劳动者职业安全与健康的需要,先后公布了一批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或者材料目录。如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先后三次发布《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也分三批公布了《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国家有关部门还公布了《禁止或者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禁止使用的农药名录》、《限制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和禁止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等。在这些名录中,有很多都属于职业病危害较为严重的项目。比如石灰土立窑,自然通风、手工操作的土竖窑,棉花加工用的皮辊机、轧花机等设备,都具有严重的粉尘危害,是造成尘肺病的元凶之一。又如毒鼠强等禁止使用的农药、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内墙涂料等材料,是造成职业中毒的重要因素。对于列入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目录中的设备和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国家明令禁止的目录中不仅包括设备和材料,还包括一些落后的生产工艺。使用明令禁止的落后生产工艺的设备,同样属于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的范围。比如稀土生产中的原矿池浸和堆浸工艺,苯加工中的酸洗蒸馏法,都是国家明令禁止的,采用这些工艺的设备和装置,自然也禁止使用。

如果违法本条规定,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要依照本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十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得违法转移或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规定。

按照本法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并且要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用人单位还应当建立一套职业病防治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等。如果没有一系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治管理措施,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就得不到保护。所以,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目前在经济活动中,随着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客观上存在产业转移现象,一些高能耗、高污染、职业病危害严重的落后产业和才能,从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移,从我国东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向中西部不发达地区转移。由于不少发达地区提供了节能环保和职业健康标准,加强了监管,一些企业为了规避法律和政策,逃避职业病防治责任,将本企业内部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通过多层次的外包、转包等形式,转移到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其他企业和劳动者个人,劳动者在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时,往往得不到应有的防护,造成职业病危害扩散。本条正是针对这种情况作出的规定。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承包时,首先应确认接受该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应当在转移协议上清楚地载明职业卫生专项工作要求,包括工序、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防护设施及个人防护用品配置、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定期检测及其作业人员的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等。

另外,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也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接受产业和作业转移的地区要严把准入门槛。产业和作业承接必须符合区域生态功能定位,严禁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和高耗能、高排放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转入。全面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承接项目的备案或核准严格执行有关能耗、环保等标准,做好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接受产业和作业中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建设与之相适应的防护设施,给劳动者发放个人防护用品,设计科学的作业流程,制定安全的作业规范,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健康安全作业。

三十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应当知悉,对隐瞒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知悉职业病危害,是预防和管理的提前。如在制造、加工、装配等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技术手段、操作方法或者材料,哪些会对劳动者造成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有义务了解、知道,由此才能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不受损害。否则用人单位不了解所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职业病危害的防治就无从谈起。

二是,用人单位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本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除了国家明令禁止的以外,用人单位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仍然会产生职业病危害,有的属于限制使用。就需要用人单位在采用这些技术、工艺、设备、材料过程中要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措施。如果用人单位对所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职业病危害加以隐瞒而采用,实际上是对劳动者的一种侵害。如沿海某市的一家企业发生群体性中毒事故,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企业没有如实把有毒性的加工材料的情况告诉职工。而该加工材料在企业购买时其标签上明确标明:该化学品使用不当可致不可逆的肢体残废。但该企业却把这些标签全部撕掉,故意隐瞒原料毒性,使工人没有任何警惕性,有些工人甚至用该材料来洗手、洗饭盆,致使该材料经呼吸道、皮肤和消化道被吸收,很多劳动者出现严重中毒症状。根据本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对由此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这里所说的对由此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首先是本法第七十六条对此作了规定,即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此外,根据维护情况和后果,这里所规定的承担责任,还包括法律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本次修改,相关的条款中增加规定了设备,本条也增加了设备。这样修改,使得用人单位应当知悉的内容和不得隐瞒的范围更严密,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供稿者:职业安全健康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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