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释义(第二章)
发布日期:2013-08-14信息来源:株洲市政府
第十六条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的规定
2001年颁布的职业病防治法确立了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该制度是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重要体现。之前由于没有建立申报制度,政府部门难以全面掌握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分布及具体危害情况,以致出现管理滞后的现象,一些企业只顾自身利益,采取短期行为,对职业病危害因素严重超标的工作场所熟视无睹,不给劳动者配备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身心健康。因此,为了加强对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监督,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十分必要。这一制度充分体现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职业病防治理念,通过用人单位对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可以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职业病防治法出台后,2002年卫生部颁布了《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对于粉尘类、放射性物质类、化学物质类等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因素进行了详细规定。同年,卫生部为了规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加强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监督管理,颁布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明确对于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主要内容是:(1)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2)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浓度或强度;(3)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4)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如实申报以上信息,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应当在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用人单位申报后,因采用的生产技术、工艺、材料等变更导致所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内容。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管理档案。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逐级汇总上报。卫生行政部门通过对用人单位申报的情况进行抽查,对职业病危害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用人单位未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或者申报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此次职业病防治法修正,对于职业病的监管工作进行了重新分工,一些原来是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交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根据本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工作场所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以前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一家制定修改为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修改为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因此,本法修改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的制定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卫生部《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的基础上,总结近些年来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的经验,结合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中现实出现的心情况,尽快出台相关的规定。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制度的规定。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是在建设项目前期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报告的内容,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依据法律、法规及标准,分析、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并提出科学、合理和可行的职业病防治技术措施和管理对策。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是政府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防治管理的主要依据。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涉及学科多,因素复杂,在时间上又具有超前性,为了使预评价工作能准确地反应建设项目的客观实际,并保证其结论的正确性,本条在总结国内外实践经验是基础上确定了我国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制定。
2001年颁布的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管理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2002年3月,卫生部发布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2006年6月对原有的办法又进行了修改。此次职业病防治法修正,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审核和监管等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转给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根据相关规定编写职业卫生专篇,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价格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是否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工作场所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毒理学特征、浓度(强度)、潜在危险性、接触人数、频度、时间、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险程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后,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进行分类。依据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设计文件,按照职业卫生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并出具预评价报告。预评价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项目慨况,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依据、范围和内容,对建设项目选址及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作业场所、从业人员健康的影响进行分析和评价,对拟采取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进行技术分析及评价,对存在的职业卫生问题提出有效的职业病危害防护对策,比如,提出在可能出现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情况下,应当配备的急救设备和所采取的抢救措施,最后要得到评价结论。评价报告力求公正、客观。
建设单位在完成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后,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审核同意,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不同意的,也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也是有个部门批准该项目的依据之一,建设单位没有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未经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项目。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手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后,需要对现行预评价制度进行调整。修改相关的规章。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定、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审查制度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制定的规定。
职业病防护设施,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健康,治理职业病危害,预防职业病发生,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采取的措施,包括治理职业病危害的设备,采取预防职业病发生的工程、设备等。由于建设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要有足够资金的投入和保障,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即遵循“三同时”的原则。
我国对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一般、职业病危害较重、职业病危害严重三类。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导致职业病发生的概率较大,虽然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用人单位已经按照有关要求进行了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但是,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提出的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要求,是否贯彻落实到具体设施的设计中,对此有必要进行专门的审查,以防止因设计环节不过关产生职业病危害。因此,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对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就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于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专门设计。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只有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这样既保证了建设项目符合国家的标准,消除职业病发生的隐患,也避免了事后发现,需要补救措施,增加用人单位的经济成本。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对建设项目存在的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或者有害物质等因素的浓度、强度进行测定,对除尘、排毒、通风、照明等各种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及辅助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和职业卫生管理进行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及其试运行概况,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依据、范围和内容,建设项目生产过程中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确定及职业病危害程度评价,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的实施情况及效果偶家,评价结论及建议等。用人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作出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该报告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要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201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对2009年以来中央企业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落实职业卫生“三同时”等制度情况进行了调查。聪明孩子调查情况看,多数中央企业能够认真执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等制度,但是,有一些中央企业近半数建设项目没有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特别是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中有近半数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已投入生产经营的项目中有半数项目没有开展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经主管部门竣工验收。从中央企业的情况看,尚有许多不到位的地方,一些中小企业存在的问题更令人担忧,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充分认识到本条规定的重要性,进一步落实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审查制度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制度的规定,确保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对于尚未执行职业卫生“三同时”等制度的建设项目,一旦发现,必须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确保建设项目投产后职业病防护设施能够有效运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条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有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事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及职责的规定。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是职业病预防工作的重要内容,因此,对承担该工作的机构应当有较高的要求,以保证其能提供科学、专业的评价报告。根据本条的规定,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工作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由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职业病防治中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我国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符合条件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依法赋予其拥有从事许可范围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权利的资格;未取得资质认可的机构不得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这样既保证这些机构具备开展相应工作的能力与条件,也能保证它们提供报告的真实性和科学性。2001年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可。为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2007年7月,卫生部出台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具备条件:(1)具有法人资格;(2)有专门从事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3)具备符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的专业人员、设备、技术能力和经费;(4)有健全的内部规章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主要包括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化学品毒性鉴定、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效果评价、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项目.目前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的有效期为四年,行政部门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主要是通过年检、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方式来进行监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在职业病防治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其所作评价事关建设项目能否开工,能否投入生产和使用,直接关系建设单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权益,所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应当符合客观、真实的要求,提供的结果和数据资料要全面、准确;提供的结果和数据资料等要与实际情况相吻合,不得有弄虚作假,伪造检测结果或者数据资料等行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并对出具的技术报告承担责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及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将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相应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次修正案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对本条规定进行了修改,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权利调整给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将授予资质的部门从省一级下发到设区的市一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认可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实践基础上,根据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监管认可制度。同时为了充分利用原来已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源,避免重复投入,造成浪费,本次修正案规定,本修正决定实施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已经取得资质认可的,该资质可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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