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释义(第二章)
发布日期:2013-07-29信息来源:株洲市政府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职业病预防工作的规定。
2002年职业病防治法实施以来,我国的职业卫生环境有了显著的改善,但是,同时我们还要看到,目前我国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形势总体上还比较严峻,一些企业没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业务,特别是大量的中小私营企业主的职业病预防意识淡薄,预防措施没有落实到位,致使职业病在一些地区不仅没有得到遏制,一度出现职业病人数增多的现象,由此也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
职业病防治法修改期间,有的意见提出,应当明确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责任主体,从而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预防工作。考虑到大多数职业病具有不可逆转性,发病后无法根治,造成劳动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有的甚至被剥夺生命,因此,只有从源头控制职业病,消除职业病危害,才能切实改善职业卫生状况。预防工作可以说是整个职业病防治体系中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只要在预防环节把好关,才会使职业病失去生长的土壤,也才能切实保护职工的身心健康。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预防工作的关键所在,只有用人单位严格依法办事,落实责任,职业病预防工作才不会成为一句空话。此次修改职业病防治法时,根据各方面的意见,专门增加了本条规定,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履行职责,这里所指的法律、法规既包括职业病防治法、也包括劳动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以及涉及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相关法规。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把法律中规定的每一项职业病预防措施落到实处,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从而彻底改善职业卫生环境,降低职业病的发病率,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权。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法行政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设立时,其工作场所应当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规定。
用人单位的设立,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本法中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因此,用人单位要根据其组织形式,设立时依照民法通则、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对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是对工作场所的卫生要求作出的技术规定,是评价工作场所卫生状况的主要依据,也是政府部门监督和管理的法定依据。设立职业卫生标准的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免受职业性有害因素危害,预防职业病的发生。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使其工作场所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其他职业有害因素的强度和浓度符合要求。
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为保护劳动者健康,防护职业病危害而采取的措施,包括治理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用于预防职业危害的工程等。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其设施要满足职业病防护的要求。在现实中有的用人单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提供防护职业病危害的相应的设施,由此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比如,2009年甘肃某地农民工尘肺事件中,近500名在金矿务工的农民工中有近200人罹患尘肺病,其重要原因就是因为金矿企业在工人作业时没有配置降尘设备。江西某地金矿发生的群体性尘肺病事件也有类似的情况。因此,配置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应的设施对于预防职业病的发生十分重要。
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用人单位应当对生产布局进行合理规划,按照职业卫生的要求,严格区分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区域,并避免交叉、混合作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
4、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用人单位的卫生设施应当能满足职业病防护和职工卫生保健的需要。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更衣间、洗浴间以方便劳动者更换具有防护功能的工作服并及时清洗、处理掉可能携带的有毒、有害物质。此外,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国家对于女职工实施特殊保护,企业不得安排女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所以,用人单位还应当设立孕妇休息室等,以满足这些特殊劳动者的需求。
5、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用人的单位在选择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时要充分考虑到劳动者生理和心理健康的需求,避免因设备、工具、用具不符合要求加大劳动者的劳动强度,造成劳动者精神或者心理过度紧张。用人单位应当对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进行人性化的配置,减少劳动者因此产生的不良影响。
6、法律、法行政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除符合上述五个条件外,法律、行政法规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业卫生的要求,出台的有关保护劳动者健康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也应当严格遵守。
职业病防治法修订期间,有的专家建议,实行职业卫生许可制度,用人单位总工程师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作业。有的部门提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重点是预防,建议对粉尘等危害行业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用人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事先取得职业卫生许可,并对许可的主体、条件、程序等具体作出规定。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没有采纳以上意见,主要有以下几方面考虑:首先,我国行政许可法颁布后,对现行的行政许可项目正在逐步清理,总的方向是减少政府对微观经济活动的直接干预,强化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营造更加公平的市场和社会环境,因此,减少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已作为推动政府职能转变的一个重要方面。其次,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2004年国务院颁布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规定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这些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取得安全生产生产许可证的条件之一,就是要求企业采取职业危害防治措施,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由于这些企业都是职业病的高发区,安全生产的许可中包括了职业安全卫生的措施等相关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再要求企业取得职业安全卫生的许可,会增加行政成本,加大企业的负担,也不符合目前减少行政审批项目的要求。另外,本法规定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建设项目的预评价制度以及对职业环境的日常监测等规定也能发挥出政府部门在不同阶段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监管作用,因此,本法没有规定职业卫生许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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