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释义(第一章)
发布日期:2013-07-26信息来源:株洲市政府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负责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事业单位与企业称谓不同,对企业而言,不同组织形式的企业有所不同,因此,本法没有明确具体指向。具体到企业形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1、对于公司制的企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是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者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
2、对于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企业行政“一把手”。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负有全面责任。
职业病防治工作对于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来说是一项重要工作,必须要有“一把手”直接领导,统筹协调,全面负责。用人单位可以安排副职负责人协助重要负责人分管职业病防治工作,但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重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所负的全面责任。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不仅关系到本单位职工的身体健康,有的还可能影响社会公共安全。至于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具体负有哪些责任,本法规定的有关用人单位的责任,其主要负责人也负有同样的责任。主要包括: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指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盒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自己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职责,做好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面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和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是指由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对全国的职业卫生各自依法实施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监督,是一种国家监督制度。职业卫生监督制度是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基本制度,包括各种管理方法、手段、程序和职业卫生要求。根据本法有关规定,职业卫生监督,包括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监督、劳动过程中防护与管理的监督、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监督、职业卫生执法监督。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有利于依法规范职业病防治活动,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
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是指国家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所采取的组织形式和基本制度,它是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得以贯彻执行的组织保障和制度保障。国家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体制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我国长期以来,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没有理顺。2001年制定的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2003年根据职业病防治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关部门对职业病防治的监管体制作出调整,将一家监管的体制调整为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分别承担,其中将生产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责由卫生行政部门划归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从各地的情况看,安监部门尽管名义上负有对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管职能,但相应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一直没有到位,又由于法律关于职业病防治监管体制的规定未作修改,国务院规定的部门监管职责与法律的规定不衔接,在实践中出现了部门职责交叉、权责不清现象。因此,各地方安监部门一直未能切实履行职业卫生监管职责。其结果是职业卫生工作多头管理,实际上又无人管理,卫生部门有能力没职责,安监部门有职责却没有监管能力。造成对职业病防治的监管在很多地方处于真空状态。2010年有关部门对这一体制作了进一步调整,即生产过程作业场所职业病预防、职业病诊断治疗、职业病人社会保障三个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分别由安监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为主负责。这次职业病防治法修正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理顺监管体制。明确各监管部门的职责。
1、按照本条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安监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拟定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中的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工程控制、职业防护设施、个体职业防护等相关标准;依法监督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组织查处职业病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及监督检查,监督管理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等。卫生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分类目录;组织制定发布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监督管理职业卫生诊断与鉴定工作;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开展职业健康风险评估,研究提出职业病防治对策;审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并进行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职业病报告的管理和发布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主要职责是:负责劳动合同实施情况监管工作,督促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工伤保险进行监督管理;依据职业病诊断结果,做好职业病人的社会保障工作。
2、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工作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职业病防治工作关系到广大劳动人民的职业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涉及面广,靠一个或者两三个部门很难全面搞好这项工作,需要全社会的关心支持和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职业病防治工作涉及的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管工作主要有:发展改革、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立项竣工验收管理;科学研究行政部门负责与职业病防治工作有关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科研和成果推广;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制定产业发展和产业政策等。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按照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已经对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作了明确分工,地方各级监管部门的职责需要由地方政府作出明确规定。职业病防治工作主要在基层,监管职责主要由地方各级监管部门来实施,在职责明确以后,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三、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的配合
按照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由于职业病防治工作涉及的部门较多,因此,本法强调各部门的沟通与配合。个部门要加强协作与配合,以免各个监管部门在工作衔接上出现交叉重复或者监管漏洞。如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制定规定时,应当注意沟通,不能作出不一致的规定。各个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行使职权,不能越权管理,有利就上,无利就推,造成执法错位与不到位的现象。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相互配合,形成监管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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