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

发布日期:2012-11-09信息来源:株洲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备案及清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的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法规、规章以外的、由行政主体依法定权限针对不特定对象制定发布、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本局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分类: 

(一)政策性文件; 

(二)工作、业务方面文件; 

(三)专项工作文件。 

第四条    局办公室负责对报请审核的材料提出法律审核意见。法律审核意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民政局法定权限; 

(三)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四)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五)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六)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七)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 

(八)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对报请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局办公室可以进行修改、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不成的,报请局领导审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局办公室可以将其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对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局办公室审核,符合规定的,由局办公室提出提请局办公会议审议的建议,经局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规范性文件的终止时间。 

    

第八条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政务公开栏或农业信息网等渠道向社会发布规范性文件文本。 

未向社会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民政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查阅已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属本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安徽省民政厅。 

第十一条    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直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各1份。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保存应装订成册,编号、目录、页码、专用文件封面(文件夹)封存。 

第十三条    目录、编号、页码等书写应用碳素墨水,长久保存。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每年定期清理制度。局有关业务单位负责各自权限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于每年11月底前将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法律法规科,并提出保留、修改、废止等清理建议。由局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修改: 

(一)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修改或者废止而应作相应调整的; 

(三)规定的主管部门或者执行机构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范性文件中有规定且内容间有冲突的; 

    (五)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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