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
发布日期:2012-11-09信息来源:株洲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证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适当,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株洲市人民政府2011年度依法行政考核方案》的要求,结合本局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报送备案和备案审查,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的符合本制度第七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制度所称报备机关,是指依法作出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并按照本制度报送备案的行政管理部门。
本制度所称备案机关,是指按照本规定对报备机关报送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备案审查的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设立的法制机构具体办理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报送备案和备案审查事项。
第五条 应当向国家总局、省安监局备案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向国家总局报备的案件,必须同时向省安监局、市政府报备。
第六条 应当向省安监局和市政府备案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按照省安监局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向省工商局和市政府报备的案件,必须同时向市工商局报备。
第七条 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向市工商局备案:
(一)对公民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
(二)罚没价值、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
(三)查封、扣押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责令停产停业;
(五)通过听证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行为;
(六)决定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确认违法或变更的行政复议行为;
(七)行政赔偿行为;
(八)其他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 报备机关应当在作出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后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报告、处理决定书及其他有关材料及时报备案机关备案。
第九条 备案实行归口备案的原则,即由报备机关法制机构向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备案案件的接收登记制度。法制机构应及时向领导汇报,认真指导基层对案件的查处,督促办案机关及时向上级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或其他非行政机关联合作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由主办行政机关按照本制度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报备机关作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备案期限内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报备机关应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或《行政应诉通知书》的次日报告备案机关。
第十三条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对报备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于不符合本制度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并说明理由;
(二)对于符合本制度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备案审查范围的,告知报备机关向有权机关报备;
(三)对于符合本制度规定且属于本机关备案审查范围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四条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在备案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处理是否适当。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遇有特殊情况,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不能完成审查工作的,在报经备案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对审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提请本机关予以撤销或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提请本机关予以撤销、改变或责令改正;
(三)超越或滥用职权的,提请本机关予以撤销;
(四)程序违法的,提请本机关予以撤销;
(五)对处理不适当的,提请本机关予以改变或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完毕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制度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备案审查意见,经本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送达报备机关。
第十七条 报备机关应当在收到备案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备案机关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 备案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报送备案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未作出备案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备案。
第十九条 对未按本制度报备的,备案机关应当通知报备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按规定报送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备案机关在审查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权调阅相关执法案卷、档案和其他有关材料。
报备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备案机关的备案审查。对备案机关的查询,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答复。
第二十一条 承办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的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法纪,忠于职守,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审查。
第二十二条 备案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档案。
第二十三条 备案文书由市安监局法制机构统一制订并印制。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市安监局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以前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本制度如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以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规定为准。
附:备案报告
备 案 报 告
株安监备字〔 〕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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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 年 月 日,对 作出的 决定上报,请予备案。
附:1、 决定书;
2、其他材料。
(印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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